我国建筑防水材料生产企业大多具备防水工程施工资质,拥有专业施工人员和配套施工机具,从事防水施工承包工程。这样有利于提高防水工程质量水平,延长防水工程耐用寿命。因此,广大建筑防水材料生产企业也是我国建筑防水工程施工的主体。
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没有与使用自产材料进行防水工程承包施工相适应的企业纳税管理办法,造成许多建筑防水材料生产兼施工企业在从事防水工程承包施工时重复纳税,即承包工程中使用的自产材料已在生产环节交纳增值税,而施工时这部分材料价值又并入工程总造价中再交纳一次营业税。这种情况是非常不合理的。为此,一些企业向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反映问题,中国建筑防水材料工业协会也应会员单位的请求进行了行业调查研究,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了这个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对于行业协会和企业的呼声,政府部门及时做出反应,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对建筑防水材料生产兼施工企业用自产材料进行防水工程承包施工的有关纳税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通知"中比照对金属结构、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机器设备生产及电子通讯设备等具有类似问题行业的管理方式,将建筑防水材料生产兼施工企业用自产材料进行防水工程承包施工交纳流转税问题,纳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管理范围。该文规定:凡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同时在签订建设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对销售自产货物(含应交增值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对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这样就解决了用自产材料进行防水工程承包施工重复纳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国税发200280号)解决了一直困扰建筑防水材料生产兼施工企业的重复纳税问题,也为企业减轻了税赋,将对企业和行业发展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请示,对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如何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条件的,按照该文件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营业税。
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对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